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引導投資者理性投資,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寧波股權交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規范、有序發展,根據《寧波股權交易中心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中心根據本規則要求,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及產品風險揭示。
第三條 投資者參與掛牌產品認購、交易,應當熟悉本中心相關業務規定,了解掛牌產品風險特征,根據自身投資偏好確定投資標的,客觀評估自身的經濟能力、風險識別能力及風險控制能力,審慎決定是否參與掛牌產品認購、交易。
第二章合格投資者
第四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機構投資者,為本中心合格機構投資者: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依法經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依法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等金融機構依法管理的投資性計劃;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備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設立且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300萬元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五條 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自然人投資者可認定為合格個人投資者:
(一)提供個人名下在一定時期內擁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融資產價值不低于人民幣300萬元的證明;
(二)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投資經歷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業及相關工作經歷。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限制:
(一)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
(二)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發行、掛牌前已持有股權的股東認購或者受讓本發行人、掛牌公司證券;
(三)因繼承、贈與、司法裁決、企業并購等非交易行為獲得證券。
第七條 合格投資者可以參與認購、交易下列掛牌產品:
(一)股票;
(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三)經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的其他證券。
第八條 合格投資者參與認購、交易掛牌產品前應書面簽署《投資者風險揭示書》、《投資者協議》等文本。
第三章其他適當性管理
第九條 投資者參與掛牌產品交易,除符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則規定外,還應符合掛牌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材料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企業掛牌前的股東、通過股權激勵持有股份的股東及其他掛牌產品掛牌前的持有人,或因繼承、贈與、司法裁決、企業并購等原因而持有掛牌產品的持有人,如不符合合格投資者規定的,只能繼續持有或賣出掛牌產品。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投資主體投資掛牌產品有限制性規定的,遵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中心有權根據市場情況,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的基礎上,調整合格投資者投資的掛牌產品范圍及金額限制。
第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對合格投資者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適當性管理的實施
第十四條 本中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和途徑開展投資者教育,幫助投資者熟悉本中心掛牌產品及相關規則,提示參與認購、交易可能面臨的風險。
第十五條 本中心應當謹慎審核投資者開戶、交易權限申請,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掛牌產品認購、交易風險。
第十六條 本中心發現投資者存在異常交易行為時,應根據相關規定及時提醒投資者,有權采取口頭或書面警示及其他監管措施。
對出現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本中心可以限制其交易。
第十七條 本中心應妥善保存登記、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保存期為20年。
第十八條 本中心應做好投資者信息保密工作。除配合企業、發行人查詢或依法履行司法協助義務外,非經投資者本人同意,不得受理其他機構(個人)的查詢。
第十九條 本中心應當為投資者提供合理的投訴渠道,指定專人受理投訴,妥善處理與投資者的矛盾和糾紛。
第二十條 投資者應當配合本中心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如實提供申報材料。投資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虛假信息的,本中心可以拒絕為其辦理認購掛牌產品、開通交易等相關業務。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應當遵守"買賣自負"的原則,不得以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標準為由拒絕承擔交易履約責任,或拒絕承擔投資風險。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本中心負責解釋。
本規則修訂前已開戶但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條件的投資者,不得認購和受讓掛牌產品;已經認購或者受讓的,只能繼續持有或者賣出。
新發生交易業務的須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2016】7號文印發的《寧波股權交易中心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則(試行)》同時廢止。